投资福州

福州新闻网 >> 投资福州 >> 信用建设

关于印发《福州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福州市投资促进局  发布时间:2018-11-20 15:14:21  

  各县(市)区民政局、高新区社会事业管理局、各有关单位、各市级社会组织:

  现将《福州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民政局

  2017年8月29日

  福州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构建社会组织综合监管体系,推动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福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6-2020年)》(榕政综〔2016〕176号)和《福州市关于落实社会信用建设规划,提升城市信用水平的工作方案》(榕政办〔2016〕26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社会组织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我市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信用信息,是指民政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产生和掌握的反映社会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民政部门负责归集、管理社会组织信用信息。业务主管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推进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提供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单位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要切实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良好信息、不良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六条社会组织基本信息是指民政部门对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活动中,反映社会组织基本情况的各项信息。主要记载:1.组织名称、组织类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址)、注册资金、业务主管单位、登记日期、联系电话等;2.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职务、身份证号码、电话等;3.社会组织年度检查情况、取得专项行政许可或行政审批相关信息(如养老机构执业许可、学校办学许可证、医疗机构许可证等)。

  第七条社会组织良好信息是指社会组织受到市级以上政府或部门表彰、荣誉认定,以及评估中获得较高的评估等级等信息。主要记载:获得荣誉名称、荣誉授予机构、荣誉授予日期及有效期等;社会组织评估等级、等级有效期等。

  第八条社会组织不良信息是指社会组织违反法律法规、章程及有关服务承诺等对社会组织信用状况产生负面影响的信息,分为警示信息和提示信息。警示信息主要指社会组织违反法律法规而产生的信用信息;提示信息主要指社会组织违反组织章程、服务承诺等,尚未违反法律法规,对服务对象或服务行为等产生风险的信用信息。主要记载:负面行为、处理情况、记录依据、记录机关、记录日期等。

  对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生的负面信息也应予以记录。主要记载:姓名、身份证号码、社会组织名称、担任职务、负面行为、处理情况、记录机关、记录日期等。

  第九条建立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红名单”制度,对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未发生警示信息和提示信息,获得良好信息的社会组织列入“红名单”。

  建立社会组织信用信息“黑名单”制度。具有1条以上(含1条)警示信息或者3条以上(含3条)提示信息的社会组织,纳入社会组织 “黑名单”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布。“黑名单”主要记载:组织名称、组织类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面行为、处理情况、记录依据、记录机关、记录日期等。

  第十条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记录应有书面证明材料,包括:

  (一)经民政部门核准的登记注册文书;

  (二)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的行政许可、资质审核文件;

  (三)各级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做出并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处理文书;

  (四)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做出的已产生最终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五)有关机关和组织发布或公告的等级评估、表彰决定等文书;

  (六)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对应予记录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民政部门应做到记录及时、完整、准确、有据,并按照要求及时推送至信用平台。

  第十二条社会组织信用信息按如下期限记录并使用:

  (一)以行政文书出具时间为信息记录保存起始时间;

  (二)基本信息记录期限至社会组织终止之日起满3年止;

  (三)良好信息有有效期的,记录期限与有效期一致;良好信息无有效期的,记录期限至被取消之日止;

  (四)提示信息或警示信息,记录期限为5年,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超过有效期限的社会组织不良信息,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信息封存,不再提供查询、不再作为信用评级和使用依据。

  第十三条建立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综合归集机制。民政部门要及时归集社会组织基本信息;各社会组织应加强自身信用建设,及时向民政部门申报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建立社会组织信用修复制度,社会组织的失信行为具备整改纠正条件的,民政部门在采集记录失信信息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被认定为失信的社会组织在45日内主动整改纠正失信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信用记录修复。法律法规规章对信用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立社会组织失信整改回访制度,民政部门应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社会组织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整改到位的,予以办理信用修复。

  第十五条对社会信用良好的社会组织,民政部门可以予以以下奖励和激励:

  (一)评估等级3A以上的,优先获得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

  (二)优先承接政府授权和委托事项;

  (三)优先获得资金资助和政策支持;

  (四)优先推荐获得各类表彰和奖励;

  (五)其它激励性措施。

  第十六条对社会信用不良的社会组织,民政部门可视情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约谈社会组织负责人;

  (二)加大财务审计和行政检查的力度;

  (三)限制或取消其参加公益招投标和承接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承接政府授权或委托事项、获取专项资金资助和政策扶持等;

  (四)取消其参加社会组织评比表彰的资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惩戒性措施。

  建立失信社会组织联合惩戒制度,必要时民政部门可会同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对失信的社会组织进行联合惩戒。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福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福州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市直各部门、各县市(县市)区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系统建设规划纲要根据国务院(2014-2020 年)》、《福建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5-2020年)》、《福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6-2020 年)》等文件要求,为加快推进福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现将《福州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福州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实施细则(试行)

  福州市财政局

  2018年7月17日

  附件

  福州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社会信用系统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福建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5-2020 年)》、《福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6-2020 年)》等要求,推进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水平,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特定政策目标或工作任务、具有专门用途的各类财政资金(以下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及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财政局依托“信用福州”门户网站(www.credit.fuzhou.gov.cn)及“福州市联合奖惩服务系统”等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财政专项资金信用管理,将资金申报或使用主体的信用记录、信用报告作为安排财政专项资金的先决条件,对失信行为信息进行公示。

  第四条 各部门在制定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细则或资金申报指南时,应明确财政专项资金信用门槛准入制度。在安排或转报申请财政专项资金时,各部门应登录“福州市联合奖惩服务系统”,在“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模块进行信用核查,对纳入信用记录“黑名单”的失信责任主体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五条 各部门应负责组织录入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的失信记录,实现信息共享。录入的失信记录内容应包括:

  (一)单位名称、单位代码或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违法违规行为的主要事实;

  (三)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四)其他应录入的事项。

  第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失信行为:

  (一)申报项目虚假或伪造、篡改项目立项以及土地、规划、环保、安全、节能等相关批复文件的;

  (二)虚报项目投资额、贷款额、担保额等专项资金分配依据指标的;

  (三)伪造项目单位财务状况及经济效益指标,粉饰会计报表的;

  (四)伪造、篡改相关合同文本、资金到账证明、单位资质文件以及虚报企业规模、技术工艺等指标的;

  (五)伪造、篡改申报资料中所要求的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正式文书或结论性资料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财政专项资金的;

  (七)因主观原因导致项目建设期严重滞后、无法实施或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内容,影响资金使用效益的;

  (八)因管理不善导致财政专项资金重大损失浪费的;

  (九)在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通过弄虚作假、串标、围标等获得工程承包权以及中标后转包工程的;

  (十)对项目单位出具虚假会计报表、资产评估报告等鉴定资料的;

  (十一)申报个人伪造和篡改身份、学历、社保、房产等相关证明材料的;

  (十二)其他骗取、套取财政专项资金等失信、失范行为的。

  第七条 财政专项资金失信行为认定的主要载体:

  (一)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二)县级以上审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三)县级以上监察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四)其他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第八条 对失信责任主体违反财政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九条 对存在失信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市财政依规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申请财政资金,三年内不予安排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对相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将其失信行为录入个人信用档案,并采取相应的失信惩戒措施。

  第十条 相关县(市)区申报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经市级及以上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认定存在失信行为的,市财政将会同市相关主管部门调减该地区此项专项资金下年度安排额度;情节特别严重的,下年度不予安排该地区此项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相关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单位会计报表等资料出具不实鉴证报告的,三年内不采信其为所有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申报出具的鉴证报告。对相关社会中介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将其失信行为录入个人信用档案,并采取相应的失信惩戒措施。

  第十二条 根据《福州市信用红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失信行为当事人惩戒期限到期时,相关信用信息自动从“信用福州”门户网站或通过其他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退出。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加强同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实现信息互通共享,为跨部门、跨领域联合惩戒提供技术支撑,最大限度发挥联合惩戒作用,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惩戒体系。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财政局可依据本细则制定本地区财政专项资金信用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经2017年11月6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尤猛军

  2017年11月17日

  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共享,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福建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以下简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其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前款所称公共企事业单位,是指提供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社会公共服务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及时、安全的原则,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建立覆盖全面、稳定、统一且唯一的社会信用代码一码制度和社会信用记录关联制度。

  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使用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息主体信用信息的标识。

  社会信用代码一码制度,是指以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的唯一机构编码为基础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和以公民身份证号为基础的自然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活动的港澳台侨胞和外籍人士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另行确定。

  社会信用记录关联制度,是指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与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员的自然人信用信息直接关联,记入上述人员的个人信用记录。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是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制定相关政策的实施细则,提出信用信息工作的具体要求,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

  各县(市)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行使本行政区域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职能。

  第八条 福州市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信息中心)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信息资源库的建设和管理,做好信用信息目录梳理、数据归集、整理、信用查询服务等日常性工作。

  第九条 信息提供主体是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的责任主体。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制定具有本行业特点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明确本单位信用信息工作的职能机构和责任人员,负责征集、整理、保存、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或者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是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对接福建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同级信息提供主体的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等,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交换共享,并向社会提供相关信息查询服务。

  市信用信息中心负责落实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福建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同级信息提供主体的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或者数据共享。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将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和使用的情况,列入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十二条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的产生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信息提供主体根据职责和有关规定负责编制本部门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通过“信用福州”网站或其它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拟纳入目录的事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该单位应当组织论证,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二)市信用信息中心汇总梳理信息提供主体提出的本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形成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草案;

  (三)市信用信息中心将目录草案提交福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用办)审核确定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是各信息提供主体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信息的重要依据,各信息提供主体应按照目录要求和相关规范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相关领域的公共信用信息。

  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动态调整机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变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及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及时调整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第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本市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良好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本行业有关规定,提供以下四类信用信息事项,并标明信息类别。

  (一)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身份及具有从事特定活动资质的相关信息。

  (二)良好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特定领域具有超出普通个体一般水平能力或者有做出贡献行为的信息,包括市级以上政府或者部门授予的荣誉、在公益慈善事业中做出贡献的信息以及在分类管理中的优良等级评价。

  (三)提示信息,是指尚未违反法律法规,有可能对交易对手、交易行为等产生风险的信用信息。

  (四)警示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不良信息。

  第十四条 市信用信息中心可以依法从信息提供主体征集自然人的信用信息,其内容主要包括:

  (一)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学历、就业状况、婚姻状况;职业资格、执业许可等身份识别信息和职业信息;

  (二)良好信息,包括:市级以上政府或部门授予的荣誉、在公益慈善事业中做出贡献信息以及在分类管理中的优良等级评价等;

  (三)提示信息,包括:贷款、贷记卡逾期记录;水、电和通讯欠费记录以及其他有可能对交易对手、交易行为等产生风险的信用信息;

  (四)警示信息,包括:民事判决、刑事犯罪、行政处罚等违反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不良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还应当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十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包括:

  (一)基本信息,包括:工商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股权结构信息,主要经营管理者信息,主要产品、品牌、知识产权信息,取得的行政许可和资质等信息;

  (二)良好信息,包括:法人组织受表彰或取得荣誉的信息,认证认可信息,评价结果为优良的法人组织信息,守信“红名单”等信息;

  (三)提示信息,包括:周期或专项抽查检查结果不合格的信息,年检不合格或异常信息,欠费违约信息(指拖欠法定缴费、职工工资,逾期未偿还银行贷款、公用事业单位产品或服务费用等违约信息),情节轻微免于行政处罚的信息等;

  (四)警示信息,包括:对法人和其他组织产生不良影响的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信息,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信息,违反劳动用工及社会保险规定信息,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事故信息,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信息,失信“黑名单”等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还应当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十六条 信息提供主体征集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主要包括:

  (一)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文书;

  (二)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的行政许可、资质审核文件;

  (三)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并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处理文书;

  (四)有关机关和组织发布或者公告的等级评价、表彰决定;

  (五)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做出的已产生最终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六)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前款规定的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由信用信息征集人员核实。

  第十七条 信息提供主体不得征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征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除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外,信息提供主体不得征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第十八条 信息提供主体提交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息提供主体名称及提交时间;

  (二)信息主体的基本信息;

  (三)需记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内容(包括信息分类、公开属性、记录期限等);

  (四)信息提供主体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

  (五)其他做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单位名称、做出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以及时间。

  第十九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对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时效性负责。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申报的公共信用信息,法律法规未要求接受申报的机关和组织对申报信息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其真实性由该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负责。

  市信用信息中心不直接征集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擅自更改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已实现市级行业集中的信息提供主体应当通过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交换共享。尚未实现市级行业集中的信息提供主体应当通过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与市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交换系统,及时向市信用信息中心或上一级行业主管部门提供信用信息,实时更新信用信息数据;对无法实时更新的,应当于每个月的前10日内更新1次。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基本信息披露期限至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之后满3年或者自然人死亡;

  (二)良好信息有有效期的,披露期限与该有效期一致;

  (三)良好信息无有效期的,披露期限至该良好信息被取消之日止;

  (四)提示信息或者警示信息披露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5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披露期限届满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档案保存,不再提供查询、不再作为信用评级和使用依据。

  第二十二条 信息提供主体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明确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属性。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其开放等级分为以下三类:

  (一)社会公开,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或者政府部门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公开的信息。

  (二)授权查询,是指须经由信息主体授权同意才能被查询知悉。

  (三)政务共享,是指不得擅自向社会提供,供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查询和使用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设定各信息提供主体查询人员的权限和查询程序,并建立查询日志,记载查询人员姓名、查询时间、内容及用途。查询日志应当长期保存。

  第二十四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因履行职责需要可以查询法人和其他组织非公开、非共享的信息,查询应当符合规定程序。

  自然人信用信息不予公开和共享,只通过授权查询方式披露,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市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并在市民服务中心和行政服务中心设置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窗口或自助查询终端,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直接登陆“信用福州”网站,或者向市信用信息中心查询属性为社会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查询属性为社会公开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经被查询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同意后,向市信用信息中心查询。

  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自身非公开的信用信息,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向市信用信息中心查询,或者登陆“信用福州”网站经电子身份认证和授权认证后查询。

  自然人查询本人信用信息的,可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向市信用信息中心查询,也可直接通过登录“信用福州”网站查询。

  第二十七条 对应当经过授权或者批准方可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市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如实记录查询情况,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3年。

  第二十八条 市信用信息中心的工作人员不得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第四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立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红黑名单”制度,“红黑名单”在“信用福州”网站上进行公示。

  信用“红黑名单”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对守信“红名单”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采取优先办理、简化程序或者优先选择、重点扶持等激励措施;对失信“黑名单”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管理,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实施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的联合惩戒措施。

  各行业的守信激励措施和失信惩戒措施的具体办法由相关主管部门另行颁布实施。

  第三十一条 市信用信息中心应对全市公共信用信息数据资源进行梳理分类、挖掘利用,为政府转变职能,实行分类监管,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二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时,应当查询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一)发展改革、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建设工程、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社团管理、治安管理、人口管理、知识产权等领域的监管事项;

  (二)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招标投标等事项;

  (三)国有土地出让、政策扶持、科研管理等事项;

  (四)居住证管理、落户管理和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

  (五)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任用、职务晋升;

  (六)表彰奖励;

  (七)依法需要查询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其他行政管理事项。

  第三十三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劳动用工、社会公益等活动中应用公共信用信息。

  鼓励社会征信机构和其他依法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开发和创新信用服务产品,扩大信用服务产品的使用范围。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征集、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

  第五章信用修复与异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失信行为具备整改纠正条件的,信息提供主体在征集记录失信信息的同时应当书面和短信通知当事人;被认定为失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按信息提供主体规定的整改时间和程序向信息提供主体申请信用记录修复。法律、法规、规章对信用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查申请人的整改情况,对整改后符合要求的申请人办理相应的信用修复。在做出信用修复决定后,应将修复办理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向市信用办或者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信息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后,据以认定其失信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信用信息中心,市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在收到该书面告知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在数据库中删除该信息。

  第三十七条 信息主体认为“信用福州”网站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披露的,可以向市信用信息中心查询窗口或“信用福州”网站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市信用信息中心负责为“信用福州”网站实现网上异议处理提供技术支撑。

  第三十八条 市信用信息中心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进行核查,因工作失误造成错误的应当立即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对非工作失误造成的异议信息,市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转交信息提供主体核查;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在收到转交的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告知市信用信息中心,市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在收到信息提供主体核查结果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信息提供主体发现信用信息变更、失效或者错误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修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信用信息中心报送修改后的信用信息;市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在收到信息提供主体修改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或者删除。

  信息提供主体未按照规定核查异议信息并将处理结果报送市信用信息中心的,市信用信息中心不再向社会提供该信息的查询。

  第六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要求,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一条 信息提供主体在开展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等活动时,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依法不得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向任何单位及个人开放和披露。

  第四十二条 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将授权查询信息、政务共享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第四十三条 市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加强公共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对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中信息录入、删除、更改、查询,以及进行异议和修复处理等,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该行为的人员、日期、原因、内容和结果等日志信息,并长期保存。

  第四十四条 市信用信息中心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实行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认定和测评工作,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和信用平台的稳定运行。

  第七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信息提供主体征集、披露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情况将根据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目标绩效考核办法,纳入绩效考核。

  第四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市信用信息中心、有关机关和组织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的;

  (五)其他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或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信息主体授权证明获取信息的;

  (二)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授权查询信息的;

  (三)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手段破坏信用信息平台的;

  (四)采取复制、下载、截留等手段非法获取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非法出售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其他危害信用平台安全、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信用红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高等院校,自贸区福州片区管委会:

  《福州市信用红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17年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1月18日

  福州市信用红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各行业领域信用“红黑名单”的认定、发布、奖惩、修复和退出,建立健全信用“红黑名单”管理与应用制度,实现信用“红黑名单”信息资源共享,营造良好社会信用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榕政综〔2016〕176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红黑名单”的认定、发布、奖惩、修复和退出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红黑名单”,是指由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红黑名单”认定部门)认定,可用于识别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守信或失信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各行业领域信用“红黑名单”的认定、发布、奖惩、修复和退出,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及时准确、鼓励修复”的原则,严格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和监督全市各行业领域信用“红黑名单”的认定、发布、奖惩、修复和退出等。

  第六条 福州市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信息中心)负责完善“信用福州”网站和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为发布本市相关主体的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等提供技术支撑。

  第七条 信用“红黑名单”认定部门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信用“红黑名单”的认定、报送、奖惩、修复和退出等工作。

  第二章 认定的标准和依据

  第八条 “红黑名单”认定部门是“红黑名单”认定工作的责任单位,负责对其报送、发布的“红黑名单”的名称、内容、标准和依据进行解释,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 各行业领域的“红黑名单”认定原则上实行全国统一标准,在未出台全国统一标准的行业领域,市级“红黑名单”认定部门可根据省级有关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执行。

  第十条 守信“红名单”认定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国家各部委出台的联合激励备忘录规定的联合激励对象;

  (二)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三)“红黑名单”认定部门依法依规认定并公开发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荣誉信息;

  (四)其他可作为“红名单”认定依据的信息。

  第十一条 失信“黑名单”应当从公共信用信息中的警示信息中产生,其认定的依据包括:

  (一)国家各部委出台的联合惩戒备忘录规定的联合惩戒对象;

  (二)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三)“红黑名单”认定部门依法依规认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我市信用主体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和不良评价信息;

  (四)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奖励、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主体失信状况的信息;

  (五)拒不履行生效司法裁判的信息;

  (六)其他可作为“黑名单”认定依据的信息。

  第三章 发布和应用

  第十二条 各“红黑名单”认定部门应按照本行业领域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目录要求和相关规范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相关领域的“红黑名单”。“红黑名单”信息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名单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LEI码)(或公民身份号码、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

  (二)列入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诚实守信或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等;

  (三)相关主体受到联合奖惩、信用修复、退出名单的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红黑名单”认定部门产生“红黑名单”遵循以下程序:

  (一)“红黑名单”认定部门依据认定标准生成的“红黑名单”初步名单,应通过认定部门门户网站、“信用福州”网站或其他适当方式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红黑名单”认定部门负责人批准,认定为“红黑名单”;有异议的,由“红黑名单”认定部门进行核实。

  (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的,“红黑名单”认定部门应以书面和短信事前告知相关主体。

  (三)“红黑名单”的发布遵循“谁认定,谁负责,谁公开”原则。“红黑名单”认定部门应于红黑名单公示无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红黑名单”报送的主要内容和规范要求将名单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在“信用福州”网站上发布。

  第十四条市信用信息中心自“红黑名单”在“信用福州”网站上发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将名单报送至福建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五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树立诚信典型,倡导诚实守信,及时曝光重点领域严重失信行为,广泛宣传本市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做法和经验。

  第十六条 “红黑名单”认定部门应当依法出台针对“红黑名单”相关主体的奖惩措施,并根据联合奖惩机制对“红黑名单”相关主体实施联合奖惩。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红黑名单”信息嵌入本部门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等信息系统和具体工作流程,查询使用“红黑名单”信息。

  第十八条 鼓励各类社会机构查询使用“红黑名单”,对列入“黑名单”的主体实施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对列入“红名单”的主体建立“绿色通道”,优先提供服务便利。

  第四章 修复和退出

  第十九条 鼓励“黑名单”主体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参与志愿服务或慈善捐助等方式修复信用。

  第二十条 “黑名单”认定部门认定失信“黑名单”时,应结合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依法明确相关主体能否修复信用以及信用修复方式。

  第二十一条 对可通过履行相关义务纠正失信行为的“黑名单”主体,在其履行相关义务后,可依照有关规定向“黑名单”认定部门申请退出。

  第二十二条 市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将各认定部门报送的“红名单”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各行业领域“黑名单”进行交叉比对,如名单内主体存在被列入失信黑名单情形的,应立即将该“红名单”主体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福州”网站移除并告知该“红名单”认定部门。

  第二十三条“黑名单”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可以退出:

  (一)经异议处理,“黑名单”主体认定有误的;

  (二)通过主动修复符合退出条件并经原认定部门同意的;

  (三)“黑名单”有效期届满自动退出的;

  (四)“黑名单”认定标准发生改变,主体已不符合新认定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 “红名单”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可以退出:

  (一)经异议处理,“红名单”主体认定有误的;

  (二)有效期内被有关部门列入“黑名单”或发现存在不当利用“红名单”奖励机制等不良行为的;

  (三)“红名单”有效期届满自动退出的;

  (四)“红名单”主体发生不符合其认定标准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相关主体提出或具备上述情形时,“红黑名单”认定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原发布渠道发布名单退出公告,有关联合奖惩部门应停止对其实施联合奖惩。

  第五章 主体权益保护和信息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红黑名单”异议处理按照《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信用信息中心和“红黑名单”认定部门在开展“红黑名单”的认定、发布、奖惩、修复和退出等管理活动时,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发布前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对依法不能公开的名单信息,可通报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信用信息中心应当明确“红黑名单”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做好数据库安全防护工作,对故意或因工作失误泄露个人隐私信息的,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加强公共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对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中信息录入、删除、更改,以及进行异议、修复和退出处理等,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该行为的人员、日期、原因、内容和结果等日志信息,并长期保存。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