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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办法公布 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福州新闻网  发布时间:2020-09-01 16:13:48  

  第三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二)改变房屋规划用途或使用性质,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三)房屋地基基础、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明显沉降、开裂、变形、严重腐蚀或者出现其他严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情形的;

  (四)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拟继续使用的;

  (五)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福利机构等公共建筑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应当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

  (六)其他依法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情形。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拥有一定数量的具备相应资格或者能力的鉴定人员。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管理和排查中发现房屋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督促,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委托鉴定,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代为委托鉴定。

  第二十五条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房屋实际状况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中明确提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处理意见。

  鉴定机构应当自出具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送达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收到鉴定报告及相关材料后应当立即报送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负责处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当将鉴定报告的内容告知房屋使用人。

  第二十六条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并通知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对房屋进行排险解危。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督促解危通知书等提出的意见和期限完成治理,消除危险。

  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明显的位置悬挂危险房屋标志,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鉴定报告提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意见的,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撤离或者组织人员撤离。

  房屋属于历史建筑的,存在损毁危险,或经鉴定为严重损坏、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的,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立即采取临时性加固等抢救保护措施,并向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危险房屋实施修缮加固或改建的,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按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修缮加固施工完成后,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复核。经复核不再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的,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

  第三十条 相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以下职责分工区别不同情形督促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采取清退人员、恢复原状、限期补办手续等必要措施及时完成治理,消除危险,并在鉴定机构出具复核报告后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一)属于住宅以及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福利机构等公共建筑的,由房屋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属于厂房的,由所属工业园区管理机构会同房屋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其中属于化工企业厂房的,由房屋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十一条 危险房屋治理期间,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不得将其进行出租、转让、出借,不得以危险房屋作为场所申请办理行政审批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房屋出现重大险情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隐患、排除险情:

  (一)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拒绝、怠于采取措施治理危险房屋;

  (二)房屋使用人拒不配合履行危险房屋治理义务;

  (三)历史建筑存在损毁危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确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

  第三十三条 因突发事件或者自然灾害等导致房屋出现突发险情的,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房屋结构安全应急抢险预案的要求,开展房屋结构安全应急抢险,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限制或者禁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限制使用或者关闭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与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并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二)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域,实行临时交通管制以及其他安全防控措施;

  (三)对水、电供应和可燃气体、液体输送等危险源进行控制;

  (四)使用或者拆除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等;

  (五)组织人员撤离;

  (六)其他合理且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二)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的。

  第三十七条 房屋结构安全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一)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

  (二)未及时将鉴定报告、复核报告及相关材料报送相关部门的;

  (三)未按照要求对危险房屋消除危险的;

  (四)将未经治理的危险房屋出租、转让、出借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结构安全管理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将其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集体土地上房屋结构安全管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